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25歲民國
(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8年05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06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3年04月0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2 罪現接續執行中。其猶不知悔改,於92年08月20日1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之同市○○○街七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JM9 ─988 號三陽2001年年份101CC 重型機車1 部停放於該處,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電源而竊取該機車,值約新台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2年09月03日09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0八巷一七五號為警發覺查獲,並起獲該機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犯罪之時間外坦承前開其餘犯罪事實,此部份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1 份在卷可稽。關於被告行竊之時間,被告於警詢中已述明系上開日期14時許,其警詢供述之日期為92年09月03日,距其行竊日期之92年08月20日僅相隔10餘日,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較清晰明確;而被害人於報案時及警詢中,雖指失竊時間係同日23時許云云,惟被害人並非於被告行竊時在場當場發覺,係嗣後始發現其機車遭竊,故其所稱失竊時間,應係指其發現機車已失竊之時間,而非被告行竊時間,此部份自以被告於警詢所述為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8年05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06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3年04月0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2 罪現接續執行中;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前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先後三度因竊盜罪,經判處前開罪刑,又另犯本件之竊盜罪,惡性較重,其係以鑰匙發動電源行竊該機車,所竊之物值約1 萬元,價值非高,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警方起獲通知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曾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犯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稱該鑰匙係其撿到的等語,亦不能證明係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行為時間係92年08月20日,與前開所述其於93年04月09日所犯竊盜罪,時間相隔七月餘,並非僅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陳明此二件竊盜罪都是臨時起意所為等語,犯意顯然各別,二者並非自始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甚明,本件即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 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