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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7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9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6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於94年9 月10日下午7 時許,在國立中央大學附近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發現由不詳之人所竊取之車牌號碼GQV-743 號重型機車一部停置路邊(係車主蔡兆佑所有,於94年9 月2 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00 號前發現失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發動騎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9 月11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34 巷46號前查獲。

二、證據名稱:

①被告甲○○於警訊、偵訊中之自白②贓物領據乙紙③扣案之鑰匙3 把④證人即車主蔡兆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行竊不詳之人已先竊得之贓車,核其所為仍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書誤認為應構成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似有誤會,而上開二罪名既具有同一性,公訴人當庭請求變更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即有所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其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2 萬元,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4 年8月30日出監,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3 把,係車主蔡兆佑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永 來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75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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