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9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取得汽車代步使用,對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所竊之物為自用小客車價值不斐,及其手段、品行、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8 條第 1 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