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振達
- 選任辯護人
- 湯其瑋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旻修
- 選任辯護人
- 楊仁欽律師
葉智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6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20 、2141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范振達部分撤銷。
范振達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 、3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扣案之T 型六角扳手參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振達:
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6 月19日入監執行,於95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復於94年間,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於以94年度壢簡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提起上訴,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嗣上揭㈡、㈢所示各罪,先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繼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2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5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范振達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98年7 月間,謀以竊取馬自達系列車輛為手段,繼向車主恐嚇取財即俗稱之「擄車勒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手法,各竊取自用小客車1 部(因均未能在車內取得車主聯絡電話,乃未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范振達嗣吸收其成年胞弟范瀚陽(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參與其犯罪計畫,另范振達為能順利且安全獲取不法所得,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文文」者購買黃安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林郵局(下稱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黃安祥於98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同安街路邊不詳地點,以海洛因1 包之代價出售,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迨取得黃安祥之提款卡後,范振達與范瀚陽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瀚陽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浩遠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或駕駛其不知情之母張伽鎂所有之車牌號碼為2476-KM 號自用小客貨車,或騎乘機車,搭載范振達,攜帶可視為兇器之T 型六角扳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手法,實行竊車及恐嚇取財犯行,共計得手自用小客車3 部(嗣均經車主贖回)及如各損失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四、迨98年7 月底,范振達再吸收余旻修參與竊車行為,范振達、余旻修與范瀚陽三人遂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可視為兇器之T 型六角扳手,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手法,實行竊車犯行,共計得手自用小客車3 部(嗣分別經車主贖回或自行尋回)及編號1 損失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中於附表(三)編號1 竊車犯行後,范振達、余旻修與范瀚陽三人又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不詳人所有、可視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以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手法,竊取0265-KA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懸掛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欲掩飾嗣後犯行(余旻修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又范振達與范瀚陽於附表(三)各次竊車犯行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手法,實行恐嚇取財犯行,編號1 部分得手財物如損失財物欄所示,編號2 、3 部分因車輛已由車主自行尋回,均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前情,並扣得范瀚陽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振達、余旻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105 頁、第130 頁),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振達於原審及提起上訴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2 次竊車犯行,辯稱:伊當時被借提出去,會害怕,所以警員問,伊就承認,但這兩台車真的不是伊偷的云云。惟查:
㈠編號1 、2 部車輛失竊之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真(見桃檢98年度偵字第21413 號卷〔下稱21413 號偵卷〕第43至44頁)、彭逸華(見21413 偵卷第47至48頁,車主為羅翔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車輛失竊報案及尋獲資料附卷可稽(分見21413 號偵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3頁),觀之該2 部車輛之失竊地點係位於桃園縣、新竹縣,且依卷附資料,均為馬自達系列車種,與被告范振達其餘竊車行為之時間、地緣關係、竊盜車種等〔詳附表(二)、(三)所述),均相吻合。
㈡此部分事實,並據被告范振達迭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對於其犯罪時點、方式等情,均供承明確。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未就上開自白之取得過程有何不正方式提出爭執,更於原審99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附表一的竊車我承認。」,該次準備程序經法官諭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一、被告范振達就附表一竊盜、附表二竊盜及恐嚇取財認罪。就附表三的竊盜只承認以鑰匙行竊。」被告范振達亦表示沒有意見;於原審99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竊盜部分我全部承認,但是我是用鑰匙偷。」;於原審99年11月9 日審理時亦供稱:「(問:對於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及3 部分,被害人因為車子找到,所以沒有按照指示去匯款,所以這部分是未遂,未遂的部分我認為我沒有去偷車。其他的我全部承認。(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及2 這兩條,你是一個人去偷的,還是有其他共犯?)這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偷的。」(見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184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2頁、第73頁、原審卷一第122 頁、第210 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范振達此部分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范振達嗣後於原審審理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係事後翻異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被告范振達如附表(一)所載之2 次竊車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三)、(四)部分:
㈠被告二人坦承及所辯內容如下:
⒈訊據被告范振達於本院坦承附表(二)3 次與范瀚陽共同犯竊盜罪、附表(三)3 次與范瀚陽、余旻修三人共同犯竊盜罪、附表(四)1 次單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事實,亦坦認單獨犯附表(二)3 次、(三)1 次恐嚇取財既遂、附表(三)2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提起上訴辯稱:附表(二)、(三)竊盜部分,伊並未持兇器六角扳手為之,均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附表(四)竊取車牌部分,伊是一人下車持螺絲起子行竊,范瀚陽、余旻修在車上,在離伊滿遠的地方,沒有參與;恐嚇取財部分,范瀚陽並不知情,是伊個人的行為;另其係以恐嚇取財之犯意而下手行竊,故竊盜與恐嚇取財應以一行為處斷云云。
⒉訊之被告余旻修於本院則坦承附表(三)3 次與范振達、范瀚陽共同犯竊盜罪,惟提起上訴辯以:伊否認與其他共犯有攜帶兇器之犯意聯絡;且附表(三)編號2 、3 部分,犯罪時間緊密,地點亦相同,同為竊取小客車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云云。
㈡此部分各次犯行,除有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外,並有六角扳手3 支扣案及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可徵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附表(四)竊取0265-KA 號車牌2 面部分:被告范振達上訴雖辯稱:范瀚陽、余旻修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余旻修於警詢時供述:「由同案共犯范瀚陽(Z000000000)開車裕隆黑色自小客車載我本人及范振達(Z000000000號)三人共乘一部,我們先在大園鄉埔心轄區內偷取兩面車牌0265-KA 後,懸掛在范瀚陽所開的裕隆自小客車上,再前往大園鄉○○○街00號....」等語甚詳(見桃檢98年度偵字第21820 號卷〔下稱21820 號偵卷〕第25頁)。被告余旻修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你們當時一起出去晃的時候是坐誰的車子?)陳浩遠。(問:這輛車的車牌號碼是用原來的車牌號碼還是用別人的車牌號碼掛上去的?)這我沒有去注意。(問:你之前在警察局有說先去偷了兩面車號0000-00 號的車牌後,再掛在范振達的自小客車上,這是否為事實?)應該是,我之前講的都是事實。(問:偷車牌是否也是你們三個人一起?)是。(問:誰下手去偷車牌?)也是一樣由范振達下手去偷,我們兩個人坐在車上。(問:這兩面車牌是用什麼工具偷的?)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反面),查證人余旻修與范振達、范瀚陽為朋友關係,情誼互動良好,並無任何恩怨或仇恨,且此部分係對余旻修本人不利之部分,是證人余旻修上開證述堪信屬實。
⑵此外,並與被害人詹鎮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車牌失竊時間、地點均相符(見21820 號偵卷第42至43頁),復有詹鎮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21820 號偵卷第44頁)存卷可查。
⑶被告范振達於本院所自承其係持螺絲起子行竊車牌乙節(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汽車車牌係以螺絲緊鎖於車體,必須有堅硬物品始得加以拆卸,被告范振達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故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無從認定為何人所有,亦足堪認定為犯罪工具,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至為明顯,是被告范振達與余旻修、范瀚陽三人結夥,推由范振達下手持兇器螺絲起子竊取2 面車牌乙情,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范振達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委不足採。
⒉附表(二)、(三)部分〔除附表(三)編號2 外〕:有被告余旻修於警詢時(見21820 號偵卷第25頁、第2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移送併辦卷〔下稱併辦卷〕第58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見21413 號偵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21820 號偵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並有同案被告范瀚陽於警詢陳述、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見21413 號偵卷第26至32頁、第147 至148 頁反面、21820 號偵卷第17至21頁、第147至150 頁、併辦卷第44至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202 至203 頁、第249 至251 頁、第256 至257 頁)、同案被告黃安祥於警詢陳述、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21413 號偵卷第33至36頁、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反面、21820 號偵卷第30至33頁、第132 至134 頁、原審審易卷第57頁反面、第65頁、原審卷一第118 頁反面),並有被害人陳育聖、徐祥富、陳燦娟、陳永豐、蔡福晉、陳秋萍、陳忠琪於警詢之指述(見98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至第10頁、21413 號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4頁、21820 號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4頁反面、併辦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9月8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黃安祥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各1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18張、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畫面37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他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2141 3號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59頁、第60頁至第60-1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102頁至第115頁、21820 號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2頁、第93頁至第111頁、併辦卷第7頁至第9 頁反面、第106頁、第12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⒊附表(三)編號2 部分:被告范振達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此部分除經被告范振達、同案被告范瀚陽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21820 號偵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互核一致,並據被害人湯翊淳於警詢指述綦詳(見21820 號偵卷第70頁至同頁反面),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犯罪現場模擬照片4 張(見21820 號偵卷第71至72頁、第96至9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承辦本件附表(三)所示各該案件之員警任清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在詢問范振達竊取幾輛車子的時候,你們有提供每部車子的照片給他看嗎?)有,我們還有借提范振達到現場去。(問:一張照片給范振達看多久?是否有讓范振達看清楚車子的樣子?)有,范振達看得時間多久我忘記了,但是是有足夠的時間讓范振達確定,他看到確定車子是他們偷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證人任清賢之證述可知范振達先前之自白應具任意性無疑,且被告范振達與被告范瀚陽係具有血緣關係之手足,渠等間感情並無不睦之情,是被告范瀚陽應無自陷於刑事訴追又構詞陷害同胞手足之理,被告范振達前述於警詢之自白,既與被告范瀚陽前揭證述之內容一致,則被告范振達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詞委無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堪採信。
⒋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就是否攜帶兇器六角扳手竊盜乙節,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⑴同案被告范瀚陽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如何竊取1603-TR 之自小客車,夥同何人?如何分工?持何物犯罪工具竊取?請詳實陳述?)由我開車載余旻修及我哥范振達前往上記發生地,由我哥范振達持T 型六角工具竊取該1603-TR 之自小客車,我與余旻修在前面車上等我哥竊取該車輛後就分乘兩部車一同離開。」、「(問:本大隊員警於98年9 月5 日受理民眾報案,被害人稱在98年7 月10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失竊1 輛車號0000-00 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你有無竊取該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請詳述之。)是我和我哥哥范振達一起去,由我開車載我哥哥前往,我哥哥使用T 型六角扳手開啟門鎖,得手後由我哥哥將失車駛離…(問:本大隊員警於98年9 月4 日受理民眾報案,內容稱,被害人在98年8 月5 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十全路126巷內,失竊1 輛車號0000-00 之馬自達自小客車,你有無竊取該車?請詳述之。)我和我哥兩人一同前往,我哥破壞門鎖並將車輛駛離。」(見21820 號偵卷第20頁、併辦卷第44頁)等語明確,經衡酌被告范振達、范瀚陽為親兄弟,被告范振達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范瀚陽涉案情節多有維護之處,顯見其二人手足情誼融洽,被告范瀚陽當無可能構詞陷害被告范振達之理,是被告范瀚陽前揭證述被告范振達攜帶T 型六角扳手竊盜等語,係對於渠等分工犯案情節所為之詳實陳述,而無編造之疑,足認被告范瀚陽前上證述,應為真實,足以採信。
⑵同案被告余旻修迭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如何竊取1603-TR 之自小客車,夥同何人?如何分工?持何物犯罪工具竊取?請詳實陳述?)還是由范瀚陽開黑色裕隆的車子,載我及范振達至上記發生地,由范振達持T 型六角工具竊取該1603-T R之自小客車,我與范瀚陽在車上負責把風。」、「(問:范振達使用何種工具竊取車輛?)T 型六角扳手。」(見21820 號偵卷第26至27頁、併辦第58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是否於98年8 月5 日上午10時25分前,在桃園縣觀音鄉十全路126 巷內竊取1603-TR 自小客車?)我只記得是藍色的,時間及地點我都不記得了。(問:有無共犯,如何分工?)有,由范瀚陽開車,我坐副駕駛座,范振達坐後座,並由范振達下車去偷車,目標是由范振達選擇,我看到范振達持T 型六角扳手偷車。」、「(問:偷車時你們如何分工?)范振達攜帶T 型六角扳手下車竊取,我跟范瀚陽在車上把風…(問:是否於98年8 月6 日上午6 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街00號旁竊取7070-ED 自用小客車及5022-KU 自用小客車?)有,我們有偷了一輛黑色及一輛白色的車。(問:有無共犯?如何分工?)有,由范瀚陽開車,我坐副駕駛座,范振達坐後座,並由范振達下車去偷車,目標是由范振達選擇,我看到范振達持T 型六角扳手偷車。」、「(問:是否於98年8 月5 日,與范振達、范瀚陽至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十全路126 巷內,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有,我記得是藍色的,由范瀚陽開車,是范振達下車去偷的,他拿T 型六角扳手打開車門及引擎鎖,偷完後由我們跟著他,由范振達將車子隨意丟棄在路旁,我們再載他一起離開。」(見21413號偵卷第145至146頁、21820號偵卷第141 至142頁、併辦卷第269至270頁)。後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具結證述:「(問:你之前是說也是由范瀚陽開車,你坐副駕駛座,范振達坐後座,由范振達下車去偷車,你一樣看到范振達持六角扳手偷車,偷車之後一樣你們兩個跟著范振達,然後他把車丟到路邊之後,你們再載他離開,是否如此?)對。(問:偷車的T型六角扳手是誰準備的?)這我不知道,他們是兩兄弟一起來載我的。(問:所以你上車的時候那支扳手已經在車上了嗎?)應該是。(問:他下車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他拿著扳手下車?)我是沒有看到,但我知道他們偷車都是用那個工具。(問:你知道他們偷車固定都是會用扳手去偷?)嗯。(問:你跟他們去偷的時候,也是知道他們要用扳手去偷車嗎?)對,因為我只知道他們會用一支T型六角扳手....我只知道他們偷車都是用六角扳手,當時在板橋市刑大的時候有查到這個東西扣案,他們說那個東西就是他們犯案用的工具。」(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第215頁反面)。觀諸被告余旻修在警詢中供述及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歷次證述,均證述被告范振達係持T型六角扳手竊取車輛之內容,其前後陳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而被告范振達於偵審過程中,從未表示與被告余旻修有何積怨之情,衡情渠二人間素無怨懟,被告余旻修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范振達之理,是被告余旻修前揭證述被告范振達攜帶T型六角扳手竊盜之證言,其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為可採。被告二人此部分認不構成攜帶兇器之上訴理由,同不足採。
⒌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范瀚陽,惟其戶籍已遷出國外,並經法院通緝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范振達、余旻修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范振達、余旻修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范振達除附表(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外,餘附表(二)、(三)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 型六角扳手,以及附表(四)所使用之螺絲起子,衡情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皆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被告范振達撥打電話通知其等車輛遭被告范振達竊取並置於實力控制之下,因擔心失竊車輛恐不復返還,遂依被告范振達指示匯入款項,可認被告作出的惡害通知,顯然已經足以影響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並無疑義。
二、論罪:
㈠被告范振達部分:
⒈核被告范振達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四)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范振達就附表(二)、(三)、(四)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被告范振達就附表(二)之犯行與被告范瀚陽間,就附表(三)之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余旻修、范瀚陽間,就附表(三)之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范瀚陽間,就附表(四)之犯行與被告余旻修、范瀚陽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范振達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上訴意旨認其所犯竊盜與恐嚇取財罪應以一行為處斷云云,容有誤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振達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范振達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其所犯如附表(一)二罪間、附表(三)編號2 、3 二罪間暨所宣告之刑(詳各附表)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間及所宣告之刑(詳各附表)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自併合處罰之。
⒋另被告范振達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 、3 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余旻修部分:
⒈核被告余旻修如附表(三)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余旻修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上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2 、3 部分,犯罪時間緊密,地點亦相同,同為竊取小客車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云云,委無可採。查被告余旻修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修正公布施行,業如前述,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三罪及所宣告之刑〔詳附表(三)〕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⒊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余旻修係於該管公務員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即主動供出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之犯行乙節,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承案警員任清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堪認被告余旻修屬於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無疑,其此部分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被告范振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范振達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全文就共犯范瀚陽姓名時有誤繕,被害人姓名更有部分誤植(本院已逕予補充更正,爰未逐一指明),事實欄亦未記載扣案物品名稱,自有疏漏。⒉就附表(一)部分,未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論述理由。⒊附表(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原判決認定事實未臻翔適,致適用法律有誤。⒋另未及比較適用上開刑法第50條修法之規定,以上均有未洽。
㈡被告范振達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部分犯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范振達正值壯年,當循正道謀生,竟貪圖利益,籌組「擄車勒贖集團」,所為各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於犯各該竊盜罪後,再行撥打電話犯恐嚇取財罪,使各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審酌被告范振達犯後數度翻異供詞,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各被害人損失財物暨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即各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罪、附表(三)編號2 、3 恐嚇取財未遂二罪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餘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應併於對各該共犯諭知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范振達係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另以自備之鑰匙1 支、T 型六角扳手3支共同竊取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車輛,是上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范振達、共犯范瀚陽所有,該自備鑰匙1 支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復存在,爰與扣案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見併辦卷第8 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皆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故不諭知沒收,另被告范振達持以供附表(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被告余旻修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余旻修部分同此認定,因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原判決贅引第2 項,漏載第8 項,應予更正)、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爰審酌被告余旻修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與被告范振達、共犯范瀚陽從事如附表(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其雖自首附表(三)所示犯行,卻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否認犯行,難見已有悔悟之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自備之鑰匙1 支及扣案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係共犯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其餘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之扣案物,均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上開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然並未涉及被告相關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變更、擴大或縮減,復未影響被告本案罪名之同一性及刑罰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
㈡被告余旻修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情,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就被告余旻修部分量刑如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所量處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其除本案外,另案亦涉竊盜罪,復於本案承認犯行時,避重就輕,難認其有確實悔悟之意而有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所為緩刑之請求,尚難准許。被告余旻修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足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中關於被告范振達及被告余旻修犯加重竊盜罪之部分,因與本案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相同,已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范振達單獨犯普通竊盜罪部分┌─┬──────┬────┬───────────┬─────────┐│編│犯罪時間 │竊車地點│犯罪方法 │處罰主文 ││號│ │ │ │ │├─┼──────┼────┼───────────┼─────────┤│ 1│98年7 月8 日│桃園縣楊│范振達基於竊盜之犯意,│范振達竊盜,累犯,││ │下午5 時10分│梅鎮高青│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許前某不詳時│路32巷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間 │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將竊得之車輛駛離現場藏│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 │ │ │匿,嗣因車上並無被害人│沒收。 ││ │ │ │即車主林惠真之聯絡方式│ ││ │ │ │而未著手恐嚇。 │ │├─┼──────┼────┼───────────┼─────────┤│ 2│98年7 月10日│新竹縣湖│范振達基於竊盜之犯意,│范振達竊盜,累犯,││ │上午7 時30分│口鄉三民│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許前某不詳時│路7 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間 │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將竊得之車輛駛離現場藏│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 │ │ │匿,嗣因車上並無被害人│沒收。 ││ │ │ │即車主羅翔憶、使用人彭│ ││ │ │ │逸華之聯絡方式而未著手│ ││ │ │ │恐嚇。 │ │└─┴──────┴────┴───────────┴─────────┘附表(二):范振達、范瀚陽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編│犯罪時間 │竊車地點│ 犯罪方法 │損失財物 │處罰主文 ││號│(1)竊車時間 │ │ │ │ ││ │(2)恐嚇時間 │ │ │ │ │├─┼──────┼────┼───────────┼──────┼────────┤│ 1│(1)98年7 月 │新竹縣湖│范振達與范瀚陽共同基於│贖金2 萬元、│范振達共同攜帶兇││ │ 10日10時 │口鄉光復│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放置在車內之│器竊盜,累犯,處││ │ 許前某不 │北路42號│意聯絡,由范瀚陽駕車搭│手持型衛星導│有期徒刑捌月,未││ │ 詳時間 │前 │載范振達至前開竊車地點│航1 台(價值│扣案之自備鑰匙壹││ │(2)98年7 月 │ │,由范瀚陽在車上把風,│約1 萬2800元│支、扣案之T 型六││ │ 11日9 時 │ │范振達則持其所有之自備│)、MP3 音源│角扳手參支,均沒││ │ 許至11時 │ │鑰匙1 支及范瀚陽所有、│線1 條(價值│收。又共同意圖為││ │ 許 │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3800元)、眼│自己不法之所有,││ │ │ │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鏡1 副(價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為兇器使用之T 型六角扳│4000元)。 │之物交付,累犯,││ │ │ │手3 支,下手竊取車牌號│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碼8897-KP 號自用小客車│ │ ││ │ │ │。得手後,再撥打被害人│ │ ││ │ │ │即車主陳育聖及其母親黃│ │ ││ │ │ │秋香之電話,恐嚇匯款贖│ │ ││ │ │ │車,經陳育聖匯款2 萬元│ │ ││ │ │ │至黃安祥上揭福林郵局帳│ │ ││ │ │ │戶,范瀚陽即前往自動櫃│ │ ││ │ │ │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范│ │ ││ │ │ │振達始告知被害人陳育聖│ │ ││ │ │ │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雙榮路│ │ ││ │ │ │243 巷口前取回上開車輛│ │ ││ │ │ │。 │ │ │├─┼──────┼────┼───────────┼──────┼────────┘│ 2│(1)98年7 月 │桃園縣龍│范振達與范瀚陽共同基於│贖金3萬元。 │范振達共同攜帶兇││ │ 12日11時 │潭鄉大昌│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 │器竊盜,累犯,處││ │ 許前某不 │路1 段80│意聯絡,由范瀚陽駕車搭│ │有期徒刑捌月,未││ │ 詳時間 │號前 │載范振達至前開竊車地點│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 │(2)98年7 月 │ │,由范瀚陽在車上把風,│ │支、扣案之T 型六││ │ 12日11時 │ │范振達則持其所有之自備│ │角扳手參支,均沒││ │ 許至14時 │ │鑰匙1 支及范瀚陽所有、│ │收。又共同意圖為││ │ 許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六角│ │之物交付,累犯,││ │ │ │扳3 支,下手竊取車牌號│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碼7996-LT 號自用小客車│ │ ││ │ │ │。得手後,再撥打被害人│ │ ││ │ │ │即車主楊蕙年及其母親陳│ │ ││ │ │ │燦絹之電話,恐嚇匯款贖│ │ ││ │ │ │車,經楊蕙年匯款3 萬元│ │ ││ │ │ │至黃安祥上揭福林郵局帳│ │ ││ │ │ │戶,范瀚陽即前往自動櫃│ │ ││ │ │ │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嗣│ │ ││ │ │ │上開車輛於98年7 月12日│ │ ││ │ │ │晚間,方由新竹縣竹北分│ │ ││ │ │ │局湖口派出所尋獲。 │ │ │├─┼──────┼────┼───────────┼──────┼────────┤│ 3│(1)98年7 月 │新竹縣湖│范振達與范瀚陽共同基於│贖金2 萬元、│范振達共同攜帶兇││ │ 12日12時 │口鄉新興│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放置在車內之│器竊盜,累犯,處││ │ 許前某不 │路362 號│意聯絡,由范瀚陽騎機車│撞球桿1 支(│有期徒刑捌月,未││ │ 詳時間 │前 │搭載范振達至前開竊車地│價值2 萬元)│扣案之自備鑰匙壹││ │(2)98年7 月 │ │點,由范瀚陽在車上把風│。 │支、扣案之T 型六││ │ 12日12時 │ │,范振達則持其所有之自│ │角扳手參支,均沒││ │ 許至17時 │ │備鑰匙1 支及范瀚陽所有│ │收。又共同意圖為││ │ 許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六│ │之物交付,累犯,││ │ │ │角扳手3 支,下手竊取車│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牌號碼5876-NA 號自用小│ │ ││ │ │ │客車。得手後,再撥打被│ │ ││ │ │ │害人即車主陳永豐之電話│ │ ││ │ │ │,恐嚇匯款贖車,經陳永│ │ ││ │ │ │豐於98年7 月12日16時15│ │ ││ │ │ │分許,匯款2 萬元至黃安│ │ ││ │ │ │祥上揭福林郵局帳戶,范│ │ ││ │ │ │瀚陽即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 ││ │ │ │領上開款項後,范振達始│ │ ││ │ │ │告知陳永豐前往桃園縣龍│ │ ││ │ │ │潭鄉聖亭路300 巷口取回│ │ ││ │ │ │上開車輛。 │ │ │└─┴──────┴────┴───────────┴──────┴────────┘附表(三):范振達、范瀚陽、余旻修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及范振達、范瀚陽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編│犯罪時間 │竊車地點│ 犯罪方法 │損失財物 │處罰主文 ││號│(1)竊車時間 │ │ │ │ ││ │(2)恐嚇時間 │ │ │ │ │├─┼──────┼────┼───────────┼──────┼──────────┤│ 1│(1)98年8 月 │桃園縣觀│范振達、范瀚陽與余旻修│贖金4 萬元、│范振達結夥三人以上攜││ │ 5 日10時 │音鄉富林│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放置在車內之│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25分許前 │村十全路│聯絡,由范瀚陽駕車搭載│手持型衛星導│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不詳時間 │126 巷內│范振達、余旻修至前開竊│航(價值8000│之自備鑰匙壹支、扣案││ │(2)98年8 月 │ │車地點,由范瀚陽、余旻│元)。 │之T 型六角扳手參支,││ │ 5 日10時 │ │修在車上把風,范振達則│ │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 │ 25分許至 │ │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14時許 │ │及范瀚陽所有、客觀上足│ │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 │月。 ││ │ │ │使用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 ├──────────┤│ │ │ │,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 │余旻修結夥三人以上攜││ │ │ │-TR 號自用小客車。 │ │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 │得手後,范振達與范瀚陽│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意聯絡,由范振達撥打被│ │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 │ │ │害人即車主蔡福晉及其母│ │壹支、扣案之T 型六角││ │ │ │親蔡陳美珠之電話,恐嚇│ │扳手參支,均沒收。 ││ │ │ │匯款贖車,經蔡福晉、蔡│ │ ││ │ │ │陳美珠分別匯款1 萬元、│ │ ││ │ │ │3 萬元至黃安祥上揭福林│ │ ││ │ │ │郵局帳戶,范瀚陽即前往│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 │ ││ │ │ │後,范振達始告知蔡福晉│ │ ││ │ │ │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臺66線│ │ ││ │ │ │梅高路3 段123 號前取回│ │ ││ │ │ │上開車輛。 │ │ │├─┼──────┼────┼───────────┼──────┼──────────┤│ 2│(1)98年8 月 │桃園縣大│范振達、范瀚陽與余旻修│車輛已由被害│范振達結夥三人以上攜││ │ 6 日上午 │園鄉中正│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人湯翊淳自行│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6 時許 │一街65號│聯絡,由范瀚陽駕車搭載│尋回,並未匯│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2)98年8 月 │旁空地 │范振達、余旻修至前開竊│款贖車。 │之自備鑰匙壹支、扣案││ │ 6 日上午 │ │車地點,由范瀚陽、余旻│ │之T 型六角扳手參支,││ │ 6 時許後 │ │修在車上把風,范振達則│ │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 │ 之同日上 │ │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午某時許 │ │及范瀚陽所有、客觀上足│ │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未遂,累犯,處有期││ │ │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使用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 │壹日。 ││ │ │ │-ED 號自用小客車。 │ ├──────────┤│ │ │ │得手後,范振達與范瀚陽│ │余旻修結夥三人以上攜││ │ │ │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 │意聯絡,由范振達撥打被│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害人即車主湯翊淳(原名│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湯發義)之電話,恐嚇匯│ │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 │ │ │款贖車,但被害人湯翊淳│ │壹支、扣案之T 型六角││ │ │ │已自行尋回車輛,並未匯│ │扳手參支,均沒收。 ││ │ │ │款。 │ │ │├─┼──────┼────┼───────────┼──────┼──────────┤│ 3│(1)98年8 月 │桃園縣大│范振達、范瀚陽與余旻修│車輛已由被害│范振達結夥三人以上攜││ │ 6 日上午 │園鄉中正│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人陳秋萍自行│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6 時10分 │一街65號│聯絡,由范瀚陽駕車搭載│尋回,並未匯│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許 │旁空地 │范振達、余旻修至前開竊│款贖車。 │之自備鑰匙壹支、扣案││ │(2)98年8 月 │ │車地點,由范瀚陽、余旻│ │之T 型六角扳手參支,││ │ 6 日上午 │ │修在車上把風,范振達則│ │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 │ 6 時10分 │ │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許後數日 │ │及范瀚陽所有、客觀上足│ │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內之某時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未遂,累犯,處有期││ │ │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使用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下手竊取李秋珠所有之│ │壹日。 ││ │ │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 ├──────────┤│ │ │ │小客車。 │ │余旻修結夥三人以上攜││ │ │ │得手後,范振達與范瀚陽│ │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 │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意聯絡,由范振達撥打被│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害人即車輛使用人陳秋萍│ │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 │ │ │之電話,恐嚇匯款贖車,│ │壹支、扣案之T 型六角││ │ │ │但被害人陳秋萍已自行尋│ │扳手參支,均沒收。 ││ │ │ │回車輛,並未匯款。 │ │ │└─┴──────┴────┴───────────┴──────┴──────────┘附表(四):范振達、范瀚陽、余旻修共同犯加重竊盜罪部分┌─┬──────┬────┬───────────┬──────┬──────────┐│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損失財物 │處罰主文 ││號│ │ │ │ │ ││ │ │ │ │ │ │├─┼──────┼────┼───────────┼──────┼──────────┤│ 1│98年8 月6 日│桃園縣大│范振達、范瀚陽與余旻修│被害人詹鎮洲│范振達結夥三人以上攜││ │上午6 時許前│園鄉埔心│(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加│所有之0265-K│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某不詳時間 │村3 鄰廟│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A 號自用小客│有期徒刑捌月。 ││ │ │後47號前│振達持不詳人所有、客觀│車車牌2 面 │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 │ ││ │ │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 │ ││ │ │ │扣案),下手竊取被害人│ │ ││ │ │ │詹鎮洲所有之0265-KA 號│ │ ││ │ │ │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懸│ │ ││ │ │ │掛在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 │ ││ │ │ │客車上,欲掩飾嗣後犯行│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