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旻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旻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記載後,補充「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第4行至第5行關於「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之記載後,補充「於103年1月9日後之某日,」、第6行關於「18時4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20分許」、第7行關於「202號路橋下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206號之1前持拘票拘提黃保欽時在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科及上開補充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可議,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7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余旻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旻修前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
,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972公克
),嗣於104年12月30日18時41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街000號路橋下查獲,再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豐原分局偵查隊同意員警搜索,為警扣得上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旻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照片4張附卷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
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