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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巷6弄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466、76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剪貳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8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94年1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2 支,至桃園縣八德市○○路18家5 號後門處,以鐵剪剪斷鎖綁後門之白鐵鍊1 條並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為屋主丙○○查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剪2支。

㈡復於94年2 月5 日上午9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KC-967 號機車,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至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17鄰26之3 號旁,見「兆輝塑膠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置於該處,即以上開油壓剪剪斷該電纜線1百米並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為該公司負責人乙○○發覺,甲○○隨時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乙○○記下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油壓剪1 支。

㈢被告甲○○復與宋寶量(已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1 日凌晨2 時20分許,同至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30之1 號,竊取丁○○所有置於雞寮內之飼料輸送機2 臺,合力抬至宋寶量所駕駛之機動三輪車上,正欲離去時,為社區巡守員呂學堂發現,經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乙○○、呂學堂、丁○○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詞。

㈢扣案鐵剪2 支、油壓剪1 支。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相片20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㈠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4年2 月5 日上午9 時45 分 許(94年偵字第4466號)、同年4 月1 日凌晨2 時20分許(94年偵字第7699號)之2 次竊盜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扣案鐵剪2 支及油壓剪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6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