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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3 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曾淑華朱美璘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33 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0歲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桃簡字1133號),並判決如

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未依法向上開機關申請,即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08 號1 樓內,擺設「小瑪莉變異體」3 台、「麻將」2 台、「水果盤」1 台、「彈珠台」3 台、「雙魚座」2 台、「7PK 台」3台、「小瑪莉飛龍在天」2 台等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客人投幣把玩,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94年3 月17日起,雇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邱憶樺(另案由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為開分員,負責幫客戶開分換錢,再共同藉上揭電動賭博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客戶先以每新臺幣(下同)500 元向邱憶樺兌換500 枚代幣,再將代幣投入機具內押分,押中者,機台面板會出現倍數不等之分數,未押中則依所押分數遞減,當客戶不玩時則依機台面板所累計之分數,給予10倍之現金洗分。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性電動玩具16台(含IC板16片)、代幣2365枚、開分鑰匙7 支、帳冊2 本、優惠卷2 張及機台內賭資共1400元,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連續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且上開2 罪間具有刑法第55條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法上重要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法就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詳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 號、72年度臺上字第4481號判例參照);此所謂同一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屬之。再者,裁判確定前所觸犯之數罪,各罪間若具有下列3 個要件,即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一)主觀上,各犯罪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生,亦即多次之犯行自始出於一預定之犯意計劃。(二)數行為間具有連續性,亦即於時間、空間、場所、機會上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而言。(三)所犯數罪屬刑法上同一罪名之罪。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自94年3月14日起,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5號開設「電通市娃娃城」,亦明知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意圖營利在上址擺放「超級大舞台小瑪莉」3 台、「滿貫大亨麻將」3台,利用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影音動作之遊樂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不知情之店員杜薇萱,在公眾得出入之該商店內,由被告甲○○提供前開遊樂器具為賭博機具,利用不知情之杜薇萱提供客人替換代幣服務,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以10比1 之比例即10元兌換代幣1 枚,將代幣投擲於機台內,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並向被告甲○○兌換等值娃娃,嗣於94年3 月17日下午14時30分,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機台6 台及代幣31枚,因而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連續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向本院於94年4 月18日以94年度偵字第654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亦認被告甲○○涉犯上開2 罪間具有刑法第55條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處斷後,上開案件先於94年5 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並於94年5 月18日分94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簡易案件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查證屬實,並有上開案件之本院卷皮及收文章、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足憑。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則係以被告甲○○自94年3 月16 日 起,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08號1 樓內,擺設「小瑪莉變異體」3 台、「麻將」2 台、「水果盤」1 台、「彈珠台」3 台、「雙魚座」2 台、「7PK 台」3 台、「小瑪莉飛龍在天」2 台等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客人投幣把玩,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性電動玩具16台(含IC板16片)、代幣2365枚、開分鑰匙7 支、帳冊2 本、優惠卷2 張及機台內賭資共1400元,亦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連續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且上開2 罪間具有刑法第55條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而本案係於94年5 月24日繫屬在後等節,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揆之上開說明,從而本件被告甲○○所為犯行,與上揭繫屬在先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連續賭博案件犯行,各自94年3 月14日及94年3 月16日起設置電子遊戲機台後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時間上相近,手段相同,所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本案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及連續賭博之犯行,應為前案即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5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從而,本案檢察官於94年4 月30日就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4年5 月24日繫屬於本院,堪認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將之移由繫屬在先之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案件併同調查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3 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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