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
叁台(含IC板叁塊)、「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塊)、「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彈珠台」叁台(含IC板叁塊)、「雙魚座」貳台(含IC板貳塊)、「7PK 台」叁台(含IC板叁塊)、「小瑪莉(飛龍在天)」貳台(含IC板貳塊)、代幣貳仟叁佰陸拾伍枚、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開分鑰匙柒支、帳冊貳本、優惠券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麻將」2 台,應更正為「麻將台」2 台,及於94年3 月26日晚間22時30分許,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遙控鎖2 支、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被告甲○○未經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為賭博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僱主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甲○○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設置電動賭博機具用以達犯連續賭博罪之目的,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對社會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3 台(含IC板叁塊)、「麻將台」2 台(含IC板2 塊)、「水果盤」1 台(含IC板1 塊)、「彈珠台」3 台(含IC板3 塊)、「雙魚座」2 台(含IC板2 塊)、「7PK 台」3 台(含IC板3 塊)、「小瑪莉(飛龍在天)」2 台(含IC板2 塊)、代幣2365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1400元,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開分鑰匙7 支、帳冊2 本、優惠券2 張,為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乙○○供明在卷,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雖亦為共犯乙○○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