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50 號、第1436號、第30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第3681號、第3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罐(實稱毛重叁點壹貳伍公克,含塑膠瓶)又貳包(其中壹包實稱毛重壹點零肆叁公克,含塑膠袋;另壹包實稱毛重零點柒捌貳公克,含塑膠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殘餘甲基安非毒品殘渣之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33號、89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6 月17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306 號、同縣中壢市○○○街53之2 號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住處等地,以吸食器(非專供)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罐又2 包(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5 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29號、F297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479號、E484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88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60)各1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88號、E479號、E484號、F029號、F297號、I060號)共6 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1048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實稱毛重3.125 公克,含塑膠罐)又2 包(其中1 包含袋實稱毛重1.043 公克,另1 包含袋實稱毛重0.782 公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5 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科刑宣告。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 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 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33號、89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非佳,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實稱毛重3.125公克,含塑膠罐)又2 包(其中1 包含袋實稱毛重1.043公 克,另1 包含袋實稱毛重0.782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 010487 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2 紙附卷可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5 只,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10486號檢驗成績書1 紙可按,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與毒品殘渣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案物 │ ├─┼────────┼─────┼─────────┤ │⒈│94年1月11日21時 │桃園縣平鎮│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 │ │許 │市○○路21│重3.125公克(含塑 │ │ │ │9巷7弄6號 │膠瓶) │ │ │ │前 │ │ ├─┼────────┼─────┼─────────┤ │⒉│94年1月19日凌晨 │桃園縣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 │ │1時10分許 │市○○○街│7公克 │ │ │ │、福星三街│ │ │ │ │口 │ │ ├─┼────────┼─────┼─────────┤ │⒊│94年2月16日2時30│桃園縣大溪│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分許 │鎮仁善里社│實稱毛1.043公克( │ │ │ │角產業道路│含塑膠袋) │ │ │ │上 │ │ ├─┼────────┼─────┼─────────┤ │⒋│94年6月8日18時35│桃園縣中壢│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 │分許 │市○○○街│1組、甲基安非他命 │ │ │ │53之2號 │殘渣袋5個 │ ├─┼────────┼─────┼─────────┤ │⒌│94年6月17時30分 │桃園縣中壢│ │ │ │許 │市○○路78│ │ │ │ │號前 │ │ ├─┼────────┼─────┼─────────┤ │6.│94年6月21日23時 │桃園縣中壢│甲基安非他命1包克 │ │ │許 │市中榮里中│,驗餘毛重0. 782公│ │ │ │正路143號 │克(含塑膠袋) │ │ │ │前 │ │ └─┴────────┴─────┴─────────┘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