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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得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至翌日(十三日)上午九時間某時,趁友人丙○○(起訴書誤植為鐘志宏)不在家之際,進入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八十九之十二號住處(乙○○進出丙○○該住處,曾經丙○○授權允許),竊取丙○○所有之衣物、雜物及華南、新竹、第一、萬泰、大眾等銀行之存摺六本、印章九顆等物,得手後置於其桃園縣平鎮市○○路三0六號住處。嗣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丙○○行經乙○○住處,發覺其衣架上曬有其失竊之衣物,而報警查獲,起出贓物一箱(內有存摺、印章、雜物等物品)。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內所載之贓物,乃被害人丙○○之前妻甲○○請其幫忙自被害人住處搬運至甲○○娘家,搬第二趟時臨時有事,乃請甲○○先行返家,伊將東西載回家中暫放,嗣後無法聯絡被害人及甲○○,始未歸還云云。惟查,被害人住處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間至翌日上午間遭竊,所失竊者均為被害人之私人物品(含存摺、印章、衣服、雜物等),並無被害人前妻甲○○之物,而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即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被告住處起獲之贓物確為被害人之私人物品等節,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卷附贓物領據、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可憑;而被害人前妻甲○○則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始委請被告搬運物品回娘家,所搬運之物品乃其個人物品,不包括被害人之財物等情,復經證人甲○○結證在案,是被告所辯放置於其住處之被害人財物為被害人前妻甲○○所委託搬運云云,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判處期徒刑二年八月,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固然並非至鉅,然犯後否認罪行,未能對被害人表示歉意,誠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以新法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主義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楊 得 君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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