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74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 號、第348 號、第417 號、94年度速偵字第316 號、94年度偵字第9263號、第9860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因贓物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年1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月,於民國88年8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9年12月4 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或獨自一人,或與下列之人,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於93年10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丙○○與甲○○二人乘坐不知情之友人陳文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6N-9331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村○○○路388 號時,丙○○、甲○○二人因下車至路旁廁所如廁,見戊○○所有置於屋後山坡上之白鐵架1 個及裝鱷魚用之不鏽鋼架1 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二人遂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前開白鐵架及不鏽鋼架各1 個,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戊○○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⑵於9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夥同與之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陳文益(另案審理中)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陳文益駕駛車號6N-933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及該名成年男子,前往辛○○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05 號之廢棄物回收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丙○○、陳文益及該名成年男子遂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辛○○所有置於前開回收場內之馬達13個、銅環1 串、熱水爐1 個、帆布1 件等物,經搬運前開物品至前揭車內而行竊得手時,適為黃凱韋路過發現,丙○○、陳文益及該名成年男子遂倉皇駕車逃離現場,黃凱韋則報警並駕車尾隨前揭車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84 號前逮捕陳文益及丙○○二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⑶於9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丙○○承前竊盜概括犯意,夥同與之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陳詩明(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不詳真實姓名而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進入陳泰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58號之公司工地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丙○○、陳詩明及「阿川」遂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陳泰全所有而擺放於上開工地內之抽水馬達1 具,嗣將上開抽水馬達搬出工地行竊得手時,適為朱榮標發覺而報警處理,警方當場查獲陳詩明及丙○○,該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⑷於93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 分許,丙○○承前竊盜概括犯意,夥同與之有竊盜犯意聯絡之王明宗(另案審理中),由王明宗騎駛車號QTT-289 號機車,搭載丙○○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7巷6 號停車場旁空地,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丙○○、王明宗二人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吳銘峰所有置於該空地內之不銹鋼板1 塊,得手後旋為吳銘峰發覺並報警,其等二人遂倉皇逃離,並將前揭機車及竊得之不鏽鋼板棄置於現場,嗣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47號前將丙○○逮捕,王明宗則趁隙逃逸。
⑸於94年2 月17日晚間9 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丙○○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 號前,見庚○○所有之車號YLU-261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該機車鑰匙尚未自電門拔除而處於隨時可發動之狀態,遂逕行發動該車並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庚○○報警後,警方於同年2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公園路口查獲丙○○。
⑹於94年5 月30日上午10許59分許,丙○○承前竊盜概括犯意,夥同與之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高樹德(另案審理中),由高樹德騎駛車號FVK-8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臺北縣土城市○○路32巷1 號空地前,丙○○、高樹德二人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己○○所有之不鏽鋼管3 支、不鏽鋼條4 條、不鏽鋼盒1 個及輸送帶1 條,得手後欲騎駛前揭機車離開之際,為警於上址巷口當場查獲。
⑺於94年6 月6 日凌晨3 時50分許,甲○○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夥同與之有竊盜犯意聯絡之王明宗(另案審理中),由王明宗先行向不知情之吉利汽車商行員工租用車號3015-AA號小貨車後,搭載甲○○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138 巷1 弄286 號前,見丁○○所有之白鐵攤架1 具置於路旁無人看管,甲○○、王明宗二人遂以徒手搬運並置放於前開小貨車內之方式,竊取前揭白鐵攤架1 具得手,嗣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2號巷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丙○○之自白。
㈡證人戊○○、辛○○、黃凱韋、陳泰全、朱榮標、吳銘峰、簡哲民、己○○、丁○○、乙○○之證述,及共犯陳文益、陳詩明、王明宗、高樹德之供述。
㈢證人戊○○、辛○○、陳泰全、吳銘峰、簡哲民、己○○、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㈣車號YLU-261 號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
㈤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影本1 份及車號3015-AA號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張。
㈥查獲照片共16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㈡⑵至⑺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