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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九七號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嗣於同年七月三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九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五八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⑴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趁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0三號一樓住處之窗戶打開之際,以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方式,無故侵入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臥室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得手後隨即為該大樓之警衛丁○○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⑵又承上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晚間八時許,見甲○○使用之車牌號碼MH二—七七三號重型機車(車主為馬小花)停放於中壢市○○路啟英工商學校前人行道處,而機車鑰匙未取下,竟發動該車竊取之,得手後供作日常代步工具,嗣於翌(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贓車停放於中壢市○○○路五三號前,為警員盤查而查獲。

⑶復竟上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六號福客多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愛之味玉筍」罐頭一罐(價值三十元),得手後放入褲子口袋,並接續著手竊取「味全菠菜蛋花湯杯」一杯(價值十五元),於欲藏放上衣內之際,適為店員陳莉珍在旁發覺而未得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丁○○、甲○○、陳莉珍於警訊之證詞。

(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6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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