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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44、2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伍包(合計毛重貳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歷經停止戒治與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最後係於民國90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而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89年度易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後,2罪接續執行而於91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惟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11號、92年度桃簡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後,又於94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甲○○卻仍不知警惕,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 年1月29日起至94年4 月28日下午3 、4 時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256 號住處附近之工廠、桃園縣中壢市之朋友住處以及桃園縣平鎮市不知名之保齡球館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3 、4 天施用1 次。嗣於94年4月5 日晚上11時30分許,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5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末於94年4 月28日晚上9 時許,又在桃園縣大溪鎮○○○○○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毛重1.7 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共5 包(合計毛重2.65公克)及吸食器2 組扣案可資佐證,益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歷經停止戒治與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最後已於90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過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以及多次施用毒品罪刑之科處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可見其毒癮深重;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於犯罪後坦然面對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不明藥物5 小包(合計毛重2. 65 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無誤,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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