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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28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3歲

           號七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同日夜間七時許,與乙○○所騎乘、搭載友人莊婉婷之車牌號碼AV—八七九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前案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惟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8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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