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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5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5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7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26,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之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態,且有前揭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之情形,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曾 家 貽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526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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