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五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7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乙○○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告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約10幾分鐘;⑶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游美玲於94年10月13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由本院庭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