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28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柄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12日以87年易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89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 月17日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4巷6 號前,以其在路邊撿到無人所有之剪刀柄1 支(客觀上尚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尚不具有危險性),竊取甲○○所有之車號ITL ─566 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迅速騎乘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柄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乙○○羅明後,被告自白前開犯罪情節,核與被害人甲○○指訴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各1 紙在卷可參,復有剪刀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7 月12日以87年易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89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竊取機車價格約5000元,價值不高,所造成之損害非重,犯情尚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剪刀柄1 支,為他人丟棄在路邊,顯屬無主物,而該剪刀柄係被告在路邊撿到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無人所有之剪刀柄由被告拾獲先占,應認屬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檢察官上開科刑之範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案即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判決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