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甲○○原名林朝熙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926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1. 本件聲請意旨二、㈠及㈡所述,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將「恐嚇信函」送鑑定其上指紋,確認其上是否有被告指紋,但原審並未送鑑定,亦未說明為何不送鑑定。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徐秀彩到庭,證明案發當時聲請人在家中,並未出門云云,原審未傳喚,亦未說明理由。顯均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影響判決云云。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而該條所謂之「審酌」,乃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否取捨之意,是未經「審酌」之證據,自係指審判時雖有看到,但未予審度事理以考量其可否取捨之證據而言,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涉恐嚇犯行,業經原審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0 1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該案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審94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卷宗(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39號、94年度請上字第121 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926 號卷宗)查閱。經查聲請人固於原審審理期間供述「她這些紙條拿出來,其實可以驗指紋」、「93年12月11日晚上我沒有出門,我自己娶了太太之後晚上我就很少出門。能夠證明的人就是我太太.... 。 」云云(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卷宗第45、47頁)。惟聲請人並未聲請調查該等證據,且該證據於判決前既經聲請人提出,而為原審法院所知悉,原審判決既以告訴人蔡月娥之指訴、目擊證人賴讚明之證述及恐嚇信函之內容,已足堪認定聲請人恐嚇之犯行,則對於恐嚇信函送請鑑定指紋及證人徐秀彩之傳喚,係經原審法院審度事理後認聲請人之犯行已臻明瞭,故無調查之必要而予以捨棄之證據,是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2. 本件聲請意旨三、㈠、㈡、㈢、㈣及㈤所述,告訴人蔡月娥與證人賴讚明關係特殊(按2 人為房客與房東關係),其證詞真實性令人質疑,且證人賴讚明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深夜2、3 時自3 樓陽台,看到聲請人在案發地點樓下等語,然聲請人與證人賴讚明根本不認識,且聲請人之前蓄留長髮,而當時燈光昏暗,證人賴讚明豈有可能清楚看出,樓下來往之人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或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或係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 號、28年抗字第8 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50年臺抗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證人賴讚明3 樓陽台照片、案發地點夜晚照片、監視器照片、被告長短髮照片等證據,係為呈現案發當時之環境情狀,以質疑證人賴讚明親眼目擊之證詞是否可採,雖該等證據係聲請人於判決後所拍攝及提出,然該等案發情狀既已於判決前存在,且聲請人已於原審法院94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供述:「對方是找證人作偽證。我也有證人可以提出。」(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卷宗第22 頁), 是原審法院於審理期間亦已發現該等證據,且原審判決內記載「賴讚明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怨隙,而賴讚明在發現當時誤以為該人要偷車而特別注意,對該人之容貌及身形自有相當之記憶,誤認之可能性較低,被告即為放置恐嚇信函之人,迭經賴讚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認無誤,且在本院審理中與被告當庭對質,仍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當日放置紙張之人,應無構陷被告之虞,... 。」,足見原審法院對證人賴讚明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所斟酌,則聲請人事後提出該等證據,僅為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即不符發現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與「嶄新性」要件。
四、綜上論斷,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 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之。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