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56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31日,依聲請以87年毒聲字第359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於88年1 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前開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88年5月20日,以88年毒聲字第293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間,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1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19日以89年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在臺北縣三峽鎮○○街9巷3 之8 號5 樓處所、彰化縣溪湖鎮附近的小吃店、加油站廁所等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3年8 月23日,甲○○因另案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始查知;另於94年9 月30日17時50分許,因本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大突巷與西寮巷口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查獲警員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1月8 日以彰檢榮忠94毒偵5569字第45136 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5569號被告所涉毒品案件,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戕害己身、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惟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