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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一弄九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五號、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九六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三三四七號裁定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一0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二號判處免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於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四十三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一一巷一九一弄九號;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四十三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五月二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蓋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為警查獲,且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惡習,足證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故被告自白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而繼續至前開條例修正施行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三三四七號裁定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一0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二號判處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扣案之止血帶一條、夾練袋二只,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8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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