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戊○○
號4樓
(現因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1年2 月15日確定。而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6 日,以90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1年7 月15日確定;復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2 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後於91年2 月26日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1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詎甲○○、戊○○猶不知惕勵,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或持有,竟各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甲○○於93年1 月12日下午6 時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 巷28號2 樓A室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丙○○、己○○施用(其等3 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甲○○於當日下午6 時許即離開上址處所,而戊○○則於93年1 月12日下午9 時前某時,在上址處所,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丙○○施用。嗣於93年1 月12日下午9 時許,經警在上址處所,同時查獲戊○○、丁○○、丙○○,復在上址屋外查獲己○○,並扣得甲○○、戊○○無償轉讓予丁○○等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3 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個,及非直接供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分裝袋18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分裝杓2 支、注射針筒5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固均坦認於案發當日曾至桃園縣桃園市○○路4 巷28號2 樓A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去找朋友阿明,阿明不在伊就走了,而伊在該處有碰到己○○、丁○○、丙○○,因伊認識他們,所以有與他們打招呼,但是並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們施用,伊去一下子就走了,當時伊並沒有碰到被告戊○○云云;被告戊○○則以上開地點是綽號小白的人帶伊去的,小白說要去找朋友,但是並沒有找到,小白就叫伊在那裡等一下,人先走了,小白說等一下會來載伊,後來警察就來了,伊並不認識己○○、丁○○、丙○○,而僅認識被告甲○○,但是當天伊並沒有碰到被告甲○○等語置辯。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136 頁),並核與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下午,曾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丙○○等人施用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103 頁),且證人丁○○亦於警詢中證稱:(問:戊○○提供安非他命於你及丙○○吸食有無向你二人收取金錢?)沒有等語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不到庭,然參以其既與被告戊○○本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倘非被告戊○○確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自已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之內容相符,且案發當時證人丁○○與被告戊○○同時為警查獲,則其就被告戊○○之指認應可清晰,而非僅本於一面之印象,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就製作證人丁○○警詢筆錄之過程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94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等節,足認其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第3款 之規定,證人丁○○上開於警訊中之陳述,得為證據。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3 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個扣案為證,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05463號檢驗成績書1 紙在卷足憑。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戊○○、甲○○是否提供毒品給你施用?)沒有,一進去房間毒品就在桌上,我就沒有多問,我只認識甲○○,而且我自己有帶1 包毒品去;(問:為何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二人有提供毒品給你施用?)當時我沒有聽清楚,我耳朵不好云云,然顯已與上開其餘事證有間,況證人丙○○既與被告甲○○間存有友誼關係,則其事後為迴護被告甲○○而為不實之陳述亦與常情無違,可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所述非屬事實,而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可採。綜上,被告甲○○、戊○○上開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2 人上揭犯行可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等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公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戊○○上揭分別轉讓予丁○○、丙○○、己○○;丁○○、丙○○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是自均無從遽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甲○○、戊○○之刑,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戊○○雖分別以1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同時各轉讓予丁○○、丙○○、己○○3 人;丁○○、丙○○2 人施用,惟此行為均係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故僅各應論以單純一罪,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末查,被告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6 日,以90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1年7 月15 日 確定;復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2 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後於91年2 月26日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轉讓毒品數量之情節、轉讓毒品之行為嚴重戕害他人健康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3 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個,業於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即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經本院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銷燬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 份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自已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分裝袋18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分裝杓2 支、注射針筒5 支,尚非直接供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性質上均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罪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