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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4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土造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2年8月8 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93年1 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95 巷3號住處,受友人李新明(已殁,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所託,代為保管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及直徑約8.9mm 土造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3顆(其中4 顆經採樣鑑驗試射已不具殺傷力),甲○○明知李新明所交付保管前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應允之,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將前開槍枝及子彈寄藏於其上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94年1 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甲○○將前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置於車號LV-1072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位下方,並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景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9 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右前座位下方,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及土造子彈13顆(其中4 顆經採樣鑑驗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受李新明所託代為保管藏放李新明所交付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及土造子彈13顆(其中4 顆經採樣鑑驗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被告明知上開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而仍應允之,並將前開槍枝及子彈藏放於其上揭住處,嗣94年1 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甲○○將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置於車號LV-1072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位下方,再搭載友人林景釧,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9 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右前座位下方,起出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及土造子彈13顆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94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景釧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核退字第273 號卷第20頁),並有現場贓證物照片1 幀附卷可稽,及前揭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改造子彈13顆,認均係直徑約8.9mm (採樣1 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1987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前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從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8 條第4項規定為「未經許可,寄藏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條例第11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寄藏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又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則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誤載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予更正)。被告受託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處斷。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2年8 月8 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寄藏係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造成對他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寄藏該槍枝子彈之時間,及未持該槍枝犯案而造成實害,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及直徑約8.9mm 土造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9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後僅剩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可供槍枝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8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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