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 月7 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未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 月25日12時25分許,在借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214 號友人黃國翔住處,竊取黃國翔母親乙○○所申辦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得手後撥打該住處電話進行語音開卡,於同日1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崇光百貨公司旁騎樓處,將該信用卡背面簽署自己姓名,旋即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連續佯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購買機車、男用衣物等商品,總計盜刷新臺幣(下同)55,725元,並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金陵加油站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處,於該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以複寫方式簽寫一式二聯(含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自己姓名,及在如附表所示其餘信用卡特約商店處,僅於特約商店存根聯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簽寫自己姓名,均表示名義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將簽署自己姓名之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員,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信用卡旋遭甲○○丟棄在桃園統領百貨公司。嗣因翌(26)日乙○○接獲發卡銀行通知發覺有異,向特約商店調得該信用卡簽帳單,查悉留存甲○○姓名,報警處理,甲○○旋因另案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4年3 月31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8號前為警查獲,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所稱信用卡遭竊情節、及證人李宜芳、古烜禎、陳鴻基、喬文魁、戴雯臻於警詢時所陳被告至渠等商店刷卡消費情節相符,復有花旗銀行出具該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該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被告持該信用卡購得機車、男用衣物等商品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竊取乙○○所有前開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時,在該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自己姓名後,將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而交付財物,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於93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竊取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兼衡之其盜刷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使用之時間尚短,其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惟念其年輕智慮不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消 費 時 間│ 消 費 地 點 │被害人│ 消 費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94年3 月25日13│桃園縣中壢市○○街48號佳佳旅館│佳佳旅│780元 │ │ │時14分 │ │館 │ │ ├──┼───────┼───────────────┼───┼────────┤ │二 │94年3 月25日15│桃園縣中壢市○○路120 號A2哈│李宜芳│879元 │ │ │時4分 │衣族時尚館 │ │ │ ├──┼───────┼───────────────┼───┼────────┤ │三 │94年3 月25日15│桃園縣中壢市○○路5 號芊泰電話│古烜禎│8950元 │ │ │時17分 │工程 │ │ │ ├──┼───────┼───────────────┼───┼────────┤ │四 │94年3 月25日17│桃園縣中壢市○○路327 號宏達機│陳鴻基│33900元 │ │ │時18分 │車行 │ │ │ ├──┼───────┼───────────────┼───┼────────┤ │五 │94年3 月25日21│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錢櫃K│喬文魁│3435元 │ │ │時7分 │TV │ │ │ ├──┼───────┼───────────────┼───┼────────┤ │六 │94年3 月25日22│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23 號金│金陵加│81元 │ │ │時5分 │陵加油站 │油站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94年3 月25日22│桃園縣中壢市○○街3 號薪漢民通│戴雯臻│7700元 │ │ │時43分 │信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