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62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明知與乙○○間並無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代價,買賣車牌號碼三R─五四0號營業自小客車之事實,竟與簡兆熙(已另案提起公訴)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以事先由乙○○簽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填載甲○○之姓名後,復虛構乙○○向甲○○詐騙上開買賣車款等情節,據此於同年四月七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涉嫌詐欺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及九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二號案件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簡兆熙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事告訴書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與簡兆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前與乙○○有債務糾紛,不思正常途徑救濟,竟受他人之委託對於乙○○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藐視司法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心態至甚,所誣告之犯罪,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所為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處分之危險,惟終未造成司法誤判之實害,犯後亦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