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06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24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1 號裁定強制戒治,該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2年7 月4 日期滿;該有期徒刑則於9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卻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25日晚間9 、10時許起,至94年10月19日晚間9、10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21巷54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每隔3 、4 日,連續施用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4年7 月26日晚間7 時10分許、94年10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29 巷81弄26號旁、桃園縣平鎮市○○路133 巷39號前先後為警查穫,並先後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4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2 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2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驗尿報告2 紙在卷可稽,及前開扣案之粉末1 包及塑膠袋2 個,先後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殘渣,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1 紙可資佐證,則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有上開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應予依法訴追。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及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而被告於94年7 月26日查獲後至94年10月19日晚間9 、10時許止,又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94年度毒偵字第5919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指述,惟上開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矯治處分,卻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顯然不佳,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期間近3 個月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0.2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塑膠袋2 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該殘渣與塑膠袋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自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