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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時間更正為:「基於概括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十二號十樓或桃園縣新屋鄉住處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此亦經被告同意。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附記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更正如前。未據起訴之部分,因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接近且未曾中斷多時,所犯罪名均相同,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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