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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19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暨移請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91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6年間,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4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87年6月12日入監執行,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3 月10日,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3 月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2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6 日及94年9 月1 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01 巷75弄6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嗣先後為警查獲2 次,第1 次於94年6 月7 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89巷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第2 次於94年2 月2 日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28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 包(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被告於94年9 月1 日,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七、扣案之白粉1 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與前開海洛因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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