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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51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一號

          (另案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2GAUGE制式霰彈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原」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子彈三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並藏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巷六弄一號住處。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榮民路口,因通緝在案且駕駛贓車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前開子彈三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五五九九號槍彈鑑定書一紙。

(三)扣案之制式霰彈子彈三顆。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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