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38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陳瑞明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14、4661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二.八四公克,空包裝重○.五八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只、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貳支、橡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甲○○前有竊盜、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被告於84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86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13日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2日,並於90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被告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連續轉讓第1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於93年2 月5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送執行,於94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同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交付強制戒治,其後於同年7 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其保護管束至89年2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如上所述)外,並依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本院逕行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30日起執行,其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有關5 年內2 犯施用毒品罪不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而釋放。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8 日起至95年2 月8 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43 巷5 弄8 號住處及桃園敏盛醫院等地施用海洛因約10次。被告:⑴先於94年7 月15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2.46公克,空包裝重0. 21 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 支、削尖吸管2 支、毒品分裝袋5 只、海洛因殘渣袋5 只;⑵嗣於同年8 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⑶又於同年11月6 日6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8 號桃園敏盛醫院17樓1747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 只(因其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53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橡膠管1 條;⑷再於95年2 月8 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 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及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正本3 份、影本1 份。
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正本3 份、影本1 份。
㈥如主文欄所示之海洛因及施用工具。
㈦現場扣案物照片6 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 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