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八巷一弄二五號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福元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六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