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及包裝袋壹枚中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壹枚、搗藥器壹組、分裝海洛因之空袋壹枚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及包裝袋壹枚中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壹枚、搗藥器壹組、分裝海洛因之空袋壹枚、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2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1年3 月28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18日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剩餘之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於隔日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 月30日夜間7 、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50號5 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94年10月2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枚、用以搗碎葡萄糖摻入海洛因之搗藥器1 組、搗藥器內海洛因淨重0.07公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搗藥器內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經查獲警員以被告所有之空袋1 枚裝袋送驗)及含有疑似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 枚(總重為0.26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264 號鑑定通知書在本院卷可參,復有被告當時為警扣得其所有用以搗碎葡萄糖加入海洛因所用之搗藥器1 組、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可憑,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情無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2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1年3 月28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18日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剩餘之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於隔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自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示懲。扣案海洛因淨重0.07公克及包裝袋1 枚中海洛因殘渣,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枚、用以裝盛淨重0.07公克海洛因之空袋1 枚、搗藥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故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