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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81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80號、第5873號)及移送併辦(95毒偵字第882 號、第2469號、第3217號、第3375號),並更正犯罪事實,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壹貳伍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肆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壹貳伍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肆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88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88年1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於87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95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6 月1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9 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經撤銷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二罪於92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於93年6 月27日執行期滿(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9 月29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至95年6 月17日止,在某不詳處所,以用吸管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注射入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從94年10月14日凌晨2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至95年6 月6 日止,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用鋁箔紙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

㈠於94年9 月29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6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㈡94年10月14日1 時許,在桃園市○○○路9 號8 樓門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㈢於95年1 月23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419 號土地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25克,驗餘淨重0.0844克及分裝袋)及甲○○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注射針筒各1 支;㈣於95年4 月27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75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㈤於95年6 月6 日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與和平街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㈥於95年6 月17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海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94年度毒偵字第548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41頁)。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80010337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份(94年度毒偵字第5873號卷第6 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本院卷第35頁)。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4 月17日(95)安鑑字第00606 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80010866 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95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30 頁、第110 頁、第93頁)。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80011232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份(95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54頁至第55頁)。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95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3頁)。

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80011443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份(95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8頁、第212頁)。

三、本件被告甲○○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5 包(其中2 包合計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1 包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1 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125克,驗餘淨重0.0844克及分裝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80010337 號、95年3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80010866 號、95年5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80011232 號、95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80011443 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4 月17日(95)安鑑字第00606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 362396550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分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管1 支及注射針筒4 支,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9 月29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10月14日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於94年10月14日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公訴人未敘及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