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47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79號),本院評議改以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第1622號起訴並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92年7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強制戒治而出所,並經本院於92年1 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4年7 月5 日、7 月7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4巷10號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7 月7 日上午11時35分許,另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到案時,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有施用毒品犯嫌,經其同意自願採集尿液,經鑑定後,發現其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判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逮捕當日,於其同意下所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顯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證。經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送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於92年1 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即使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補偏救弊,導正社會於頹廢(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44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按毒品之危害性加以分級,並就施用毒品為初犯、5 年內或五年後再犯,區分為不同之行為型態而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並施予勒戒、戒治等保安處分措施,換言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者,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採取「除刑不除罪」之立法,足見本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自戕身心者,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以病患及犯罪人之身份對待之。是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單純自傷行為可擬,仍具可刑罰性。爰審酌被告一再不顧國家為其屢次戒治所生之成效,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觸法網,實難以維持正常生活,以及所犯施用毒品罪行,勢將助長販賣等流通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並影響自身之健康,甚至生命權,及有害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所分別求處之刑,認檢察官求處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