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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曹福坤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評定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民國89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惟甲○○於上開緩刑期內,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2221號、90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故前述竊盜案件之緩刑遂被撤銷。甲○○入監接續執行上述3 件竊盜案件之徒刑後,於91年7 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上開竊盜罪之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9 月21日傍晚,在桃園縣內壢某處之產業道路,先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容器內燒烤以吸食煙氣,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後又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其體內,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9 月22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75公克)及施用器具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其次,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之不明藥物2 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為0.75公克,並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80008355 號鑑定通知書各1 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由上開毒品與注射器具,益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定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89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7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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