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8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葡萄糖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9 月15日起,至94年4 月5 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友人住處等處,以將葡萄糖加入海洛因稀釋後,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 紙。
(三)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1 包(毛重0.9 公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附記事項: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12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二)扣案之葡萄糖1 包(毛重0.9 公克),係被告所有用以稀釋海洛因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同時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2772號、3573號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認被告於93年6 月11日、93年7 月7 日查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本院於93年7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3年8 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前揭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前案判決之宣示日前所為,並與該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