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О九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О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書、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第一級七月,第二級五月,合併應執行十月)確定,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毒品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僅係殘害自身及其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扣有海洛一包、安非他命三包、海洛因殘渣五十一個、吸食器三支、空袋五及研磨機一台等物,惟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已難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者,又上開物品非在被告身上查獲,亦非在被告之持有中,查獲上開物品之處所係李育槿所承租,平時為李育槿及游富隆所居住者,亦難認該物品係被告所有者,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