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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621 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再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621 號卷第2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後,因該條第4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且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顯見其莫視法令,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只,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白色晶體        │7 包│送驗白色晶體7 包,經檢驗均含第│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淨重123.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  6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23-│
│                │    │3.31公克,空包裝總重4.35公克)│  124 頁)。                │
│                │    │,純度99% ,驗前總純質淨重122.│2.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至│
│                │    │25公克。                      │  9 號所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含袋毛重)」之扣案物(見│
│                │    │                              │  偵字卷第35頁)。          │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見偵字卷第31-35頁) │
│                │    │                              │  。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21號
     被      告  楊文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桐(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中)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3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判
    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分別減為7 月、4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揭㈠㈡2 罪經桃園地院以 100
    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復與㈢
    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7 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上某網咖,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 年6 月3 日晚
    間8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8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60號鑑定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
    片9 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惟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鑑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
    性反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
    成分,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9 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52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是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扣
    案物部分,自難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因最近毒品比較便
    宜,遂一次購入以供自己施用,伊並無販賣之意思等語。再
    參之本案係因被告違規停車而為警查獲,事先並未掌握被告
    意圖販賣毒品之情資,尚乏認定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而涉及販賣之具體證據,又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手機或其
    他通訊工具,故亦乏被告聯繫上游或藥腳顯示其有販賣意圖
    之事證,是難僅憑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持有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為
    7.29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且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為伊施用毒品所剩等語,是
    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應為被告涉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吸收,而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部分,則另案偵辦中,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毒品        │鑑定結果                        │
├──┼────────┼────────────────┤
│ 1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編號 3 至9)    │應,驗前總毛重 127.84 公克,驗前│
│    │                │總淨重約 123.49 公克,純度約99%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122.25 公克。│
│    │                │                                │
│    │                │                                │
│    │                │                                │
├──┼────────┼────────────────┤
│ 2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
│    │(編號 1 至2)    │前總毛重 2.28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    │                │1.82 公克,純度約76%,驗前總純質│
│    │                │淨重約 1.38 公克。              │
│    │                │                                │
│    │                │                                │
│    │                │                                │
├──┼────────┼────────────────┤
│ 3  │疑似海洛因(編號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1)              │                                │
│    │                │                                │
├──┼────────┼────────────────┤
│ 4  │疑似海洛因(編號 │淨重 3.56 公克,純度31.30%,純質│
│    │2)              │淨重 1.11 公克。                │
│    │                │                                │
├──┼────────┼────────────────┤
│ 5  │疑似海洛因(編號 │淨重 18.52 公克,純度33.36%,純 │
│    │3 至9)          │質淨重 6.18 公克。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