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文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文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桐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之罪,既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93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仍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至明。
三、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為附表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罪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以減刑之條件,又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亦均核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犯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 │ │ │ │有期徒刑7月 │徒刑4月 │ │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項 │第1項 │第1項 │第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11月11日上午7 時35│92年8月13日 │92年下半年間 │92年下半年間 │ │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 │ │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 │ │ │ │ │獲後) │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92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 │92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 │96年度偵字第11325號 │96年度偵字第11325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2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 │93年度訴字第539號 │9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9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2年9月12日 │93年7月14日 │97年2月15日 │97年2月15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2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 │93年度訴字第539號 │9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9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2年10月18日 │93年8月22日 │97年3月10日 │97年3月10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1398號判決減刑 │第1398號判決減刑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期間或罰金額 │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 │ │ │ │ │於93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 │ │ │ │ │執行完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