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8歲(民國65年10月28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提起上訴暨函移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經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9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8年9 月6 日以88年度訴字第34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4 月初某日起至94年4 月5 日止,在桃園縣龍潭鄉○○街62巷33號住處及桃園縣平鎮市等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間首於93年4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03巷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杓子1支。次於93年6 月11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之碧雲天旅館22 7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44 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及杓子1 支等物。再於93年7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街62巷33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及瓢器2 支。復於93年9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街62巷33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末於94年4 月5 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鎮○里○ 鄰○○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計7.2 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瓢器1 支及削尖吸管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陸續扣案可稽,抑且,迄93年9 月16日止,其先後四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93年6 月14日、93年7 月2 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1 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8 月17日、93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足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4 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該次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自93年4 月初某日起至94年4 月5 日止,此期間內被告復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該次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如前述,是以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自應併予審判,然就此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受罪刑之科處執行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詎猶未能知所省惕,戒絕此一劣習,於本件又係先後為警共查獲5 次,要見其沈溺毒癮極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檢驗成績書1 紙在卷可參;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被告供認為其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殘渣,且與夾鍊袋已無法析離,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而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足認上開物品當具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是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訴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數 量 │備 註│ ├──┼───────┼─────────────┼──────────┤ │1 │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毛重0.344 公克)│93年6月11日為警查獲 │ ├──┼───────┼─────────────┼──────────┤ │2 │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 │93年6月11日為警查獲 │ ├──┼───────┼─────────────┼──────────┤ │3 │安非他命 │3 包(毛重共7.2公克) │94年4月5日為警查獲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數 量 │備 註│ ├──┼───────┼─────────────┼──────────┤ │1 │杓子 │1 支 │93年4月16日為警查獲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93年6月11日為警查獲 │ ├──┼───────┼─────────────┼──────────┤ │3 │杓子 │1 支 │93年6月11日為警查獲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93年7月7日為警查獲 │ ├──┼───────┼─────────────┼──────────┤ │5 │瓢器 │2 支 │93年7月7日為警查獲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93年9月16日為警查獲 │ ├──┼───────┼─────────────┼──────────┤ │7 │瓢器 │1 支 │94年4月5日為警查獲 │ ├──┼───────┼─────────────┼──────────┤ │8 │削尖吸管 │1 支 │94年4月5日為警查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