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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45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971、4148、4942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伍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叁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合計淨重貳拾肆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肆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勺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實稱毛重肆點肆柒肆公克,含陸只塑膠袋及陸張標籤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實稱毛重叁點玖零柒公克,含叁只塑膠袋及貳張標籤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實稱毛重拾壹點伍捌柒公克,含拾肆只塑膠袋及拾張標籤紙),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伍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叁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合計淨重貳拾肆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肆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實稱毛重肆點肆柒肆公克,含陸只塑膠袋及陸張標籤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實稱毛重叁點玖零柒公克,含叁只塑膠袋及貳張標籤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實稱毛重拾壹點伍捌柒公克,含拾肆只塑膠袋及拾張標籤紙),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不構成累犯);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5 月14日入戒治處所,觀察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93年度毒偵字第1413、17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1日晚間某時起至94年8 月23日傍晚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3年10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8 月23日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93年10月12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農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5.71公克,空包裝重1.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實稱毛重4.474 公克,含6 只塑膠袋及6 張標籤紙)、被告甲○○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與本案無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之白粉1 包(淨重1.76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於94年5 月16日2 時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66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2.71公克,空包裝重1.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實稱毛重3.907 公克,含3 只塑膠袋及2 張標籤紙)、及被告甲○○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勺子1 支;於94年5 月29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07 號查獲;於94年8 月24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龍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合計淨重24.78 公克,空包裝重4.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實稱毛重11.587公克,含14只塑膠袋及10張標籤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5.71公克,空包裝重1.3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2.71公克,空包裝重1.1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合計淨重24.78 公克,空包裝重4.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實稱毛重4.474 公克,含6 只塑膠袋及6 張標籤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實稱毛重3.907 公克,含3 只塑膠袋及2 張標籤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實稱毛重11.587公克,含14只塑膠袋及10張標籤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3 紙。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勺子1 支。

(五)照片9 幀。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5.71公克,空包裝重1.3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2.71公克,空包裝重1.1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合計淨重24.78 公克,空包裝重4.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實稱毛重4.474 公克,含6 只塑膠袋及6張標籤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實稱毛重3.907公克,含3 只塑膠袋及2 張標籤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實稱毛重11.587公克,含14只塑膠袋及10 張 標籤紙),且毒品摻入包裝袋內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勺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白粉1 包(淨重1.76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白粉與本件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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