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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七八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七八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IM卡(Z000000000號)沒收之。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SIM卡(Z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在台北市西門町某電動玩具場,明知綽號「小真」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所持有之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小真」購得前揭行動電話SIM卡,而故買贓物。數日後,甲○○明知乙○○○所持有之前揭Z000000000號SIM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五七之一號二樓住處,向乙○○○取得前揭SIM卡,而收受贓物。

二、乙○○○、甲○○二人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分自前揭取得SIM卡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將前揭SIM上插入其行動電話內,利用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連續盜打行動電話與他人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市各基地台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予以接收通話,提供通信服務,乙○○○計獲得電信費用約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之不法利益。甲○○計獲得電信費用約定七千五百四十八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一九之一號九樓查獲,並扣得前揭SIM卡二張。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取得SIM卡及盜用SIM卡通信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係贓物云云。經查:(一)前揭二張SIM卡係不詳姓名之人冒用證人楊麗玉之名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台北市金輝達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而取得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麗玉於本院調查庭時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二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是前揭SIM卡是贓物應可認定。(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庭時供陳:我的朋友說只要不打超過錢就繼續用,然後自己繳費,如果超過的話,我朋友說他們自己會去繳等語。被告甲○○亦於本院調查庭時供陳:他的朋友會繳,我姨媽(即被告乙○○○)說...電話費他朋友會繳等情,依常情豈有使用電話通信無庸繳納費用,是被告二人顯知悉前揭SIM卡係贓物。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函(含附件)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及前揭SIM卡二張扣案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設備通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設備通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二人多次盜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前揭二罪、被告甲○○所犯前揭二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三、扣案之SIM卡二張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綽號「小真」所販賣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SIM卡係贓物,竟仍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遊樂場,以每張三千元之價購得二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所持有之SIM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街二六O號三樓,向被告甲○○收受前揭SIM卡一張,而收受贓物。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聲請人無非以被告二人之自白為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第二項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二人之自白互符,而認被告甲○○涉有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乙○○○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惟被告乙○○○於警訊中供陳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在台北市西門町某電動玩具場,向綽號「小真」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購買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等情,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陳:扣案之SIM卡係乙○○○向小真購買等情(參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張銘洋於偵查中證述:(SIM卡)是乙○○○拿給甲○○,是在桃園縣八德市○○路甲○○以前之住處等情相符,並與被告乙○○○、甲○○二人在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查庭時供陳相符,是應認被告乙○○○故買贓物,被告甲○○收受贓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認定之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吳爭奇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
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七八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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