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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撤緩偵字第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參公克,另壹包淨重柒點伍肆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參公克,另壹包淨重柒點伍肆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9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第1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1 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60 號2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 月16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572 巷17號為警執行路檢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原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3公克)、注射針筒1 支、沾殘海洛因殘渣袋3 個,另於同日下午某時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法警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1 包(淨重7.5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確呈鴉片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案之白粉2 小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3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記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被告係於93年6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包(1 包驗餘毛重0.23公克,另1 包淨重7.5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因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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