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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9歲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後,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央東路口其所有車輛上,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畢後菸蒂、玻璃球吸食器均已丟棄),嗣於次(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同縣中壢市○○路、成章二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二公克)。

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卷附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六六二O號、安保管字第一四四四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卷附之毒品照片一張。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O八OOO八五九O鑑定通知書一紙(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卷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一件。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毒品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昆南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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