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6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68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壹伍叁玖柒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 年 度易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86年4 月8 日入監執行,於88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2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3年11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明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 元價格,購買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經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及玩具金屬彈殼10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嗣於93年12月4 日19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28 巷15之4 號4 樓其住處房間內查獲,並在該房間書桌抽屜內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與本案無關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及玩具金屬彈殼10顆、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另於甲○○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1 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石豐瑞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改造仿貝瑞塔手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五)照片5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