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9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4年度壢簡字第372 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2月17日以88年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幫助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89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0月23日1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附近某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時器內,以火燒烤,再以吸食器吸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3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營區查獲,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
㈢吸食器1 支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但非專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