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六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六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O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慎撞傷告訴人甲○○後即行送醫治療,並給付部分醫療費用,現因理賠金額雙方仍有爭議,尚未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從未犯罪,且無犯罪故意,准予宣告緩刑云云。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形,尚難認定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與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