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24歲民國
4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3年10月26日確定,於94年06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11月05日,竊取車牌號碼6F─0689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此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於93年11月05日06時25分許,將所竊該車牌號碼6F─0689號自用小客車停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 巷6 號前在車內休息,經警員古英鴻、陳耀勳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發覺可疑,乃敲該6F─0689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示意乙○○下車受檢。乙○○當時因前開竊盜罪有期徒刑7 月,尚未到案執行,且所駕該6F─0689號自用小客車為贓車,而拒絕下車接受盤檢,竟乘機發動引擎駕該車逃離。警員古英鴻、陳耀勳即駕警用巡邏車自後追緝。乙○○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巷巷口處,不慎碰撞穿越道路之行人曹秀英成傷(此部分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起訴),竟未停車查看而駕車逃逸(此部份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未據起訴),並將車轉入桃園縣中壢市○○路往自強國中方向行駛,行近自強國中校門口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且其行駛之榮民路為紅燈,即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為逃避警方追緝,竟疏於注意應在遵行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其前方紅燈號誌之指示,亦未注意其已行近行人穿越道,且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甲○○依規定穿越及學生曾彥捷騎自行車綠燈依規定穿越通過榮民路欲進入自強國中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暫停於停止線前,亦未減速慢行,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通過,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甲○○及騎自行車穿越通過之曾彥捷,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足踝雙側踝骨骨折併脫位之傷害。曾彥捷亦受傷(曾彥捷受傷部份未據告訴、起訴)。乙○○此次肇事後仍未停車查看,而再度駕車逃逸(此部份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未據起訴),並繼續駕車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街30號前,始停車後下車跑至同街16巷內欲逃離,經警追獲逮捕。經甲○○委由其女陳麗雲提出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坦承於前揭時、地,其在前開贓車內休息,經警敲車窗示意下車受檢,其因竊盜案未到案執行,及所駕車輛為贓車,乃駕車逃逸,經警追逐中,其先後不慎撞及行人曹秀英、甲○○及騎自行車之曾彥捷受傷後,又先後駕車逃逸,嗣為警追獲逮捕等情,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指述被告駕車闖紅燈而撞及綠燈經由行人穿越道過馬路之告訴人成傷等情甚詳,證人即警員古英鴻、陳耀勳於本院訊問時亦指述被告如何於經警盤查時駕車逃逸,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曹秀英,駕車轉入榮民路後逆向行駛,曾彥捷、甲○○係倒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肇事後仍逃離,嗣始下車跑入前開巷內為警追獲等情,證人曾彥捷於警詢中亦指明我往校門口是綠燈,被告小客車是闖紅燈肇事等語,且有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為逃避警方追緝,竟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於停止線前及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現行通過,而闖紅燈撞及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行向為紅燈之路段,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並有行人穿越時,被告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復應減速慢行,暫停於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先行通過,不得超越停止現闖紅燈通過。且當時係上午學生上學時分,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有停止線、行人穿越道標線,且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及車前狀況、紅燈號誌、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依規定穿越及應在遵行車道行駛等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為逃避警方追緝,竟逆向行駛,未注意前方紅燈號誌及告訴人已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未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闖紅燈越過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依規定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自有過失。告訴人係依規定於綠燈時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被告違規未減速慢行、暫停,且逆向行駛、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於警員自後追緝過程中違規過失肇事使人受傷後逃逸,經警員追逐中當場發覺,嗣並追及查獲,並非自首。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竊盜前科,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駕贓車停於路旁休息,經警盤檢,竟駕車逃離,且逃逸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逆向行駛,未減速慢行,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越過停止線闖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行人即告訴人肇事之過失情節,違規及過失情節甚為嚴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足踝雙側踝骨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傷勢甚重,所生危害亦重,二度肇事後均逃逸,未停車查看,惡性亦重,雖曾為前開自白,惟迄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於本件並無過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駕車先後於前開時、地肇事,先因過失致曹秀英受傷而逃逸,又因過失另致曾彥捷、甲○○受傷而逃逸;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2 罪,因均未據起訴,應由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為單位,1 銀元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