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五號),嗣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期間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被告甲○○猶不思戒斷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崙后子三之七號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㈠被告甲○○雖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出監後沒有再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以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前揭檢驗結果誠屬可信。
㈡又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則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採尿前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於台灣地區不詳地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被告空言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九十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確定,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執行前開徒刑前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惟念其本件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