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第44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叡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二罪接續執行,至93年3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5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6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均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11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2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6 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路邊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6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12鄰9號前因無照駕駛而為警臨檢後,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查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4 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路邊車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8 月5 日14時50分許,其友人羅明智開車搭載被告甲○○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3 鄰新坡188 號前廣場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羅明智所有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共0.20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6 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共0.20公克),為同案被告羅明智所有,業據證人羅明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宜由羅明智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