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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0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永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永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永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永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又15日 │有期徒刑6月又15日 │有期徒刑6月又15日 │├────────┼────────────┼────────────┼────────────┤│ 犯 罪 日 期 │96年6 月6 日 │96年8 月4 日 │96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6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第│96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第│96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 ││ │4471號 │4471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6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 │96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 │97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7年4月22日 │97年4月22日 │97年4月30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97年5月26日 │97年5月26日 │97年5月26日 │├──┴─────┼────────────┴────────────┴────────────┤│ 備 註 │1.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 編 號 │ 4 │ 以下欄位空白 │ 以下欄位空白 │├────────┼────────────┼────────────┼────────────┤│ 罪 名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 │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上旬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0316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事 │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1407號 │ │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1 月18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 │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 │ ││ 決 ├─────┼────────────┼────────────┼────────────┤│ │ 確定日期 │106 年2 月13 日 │ │ │├──┴─────┼────────────┴────────────┴────────────┤│ 備 註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0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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